113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王秀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對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
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適用,又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