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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6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18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平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意,債務人已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