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6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證券商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