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0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勳即陳志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其中部分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410348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雖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113年12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而觀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核屬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中之最高標準數額為新臺幣146,729元,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均未達前開標準,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陳建勳
108,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