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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
聲明異議
債 務 人  雷明照即雷春草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3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敦親睦鄰基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前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後,即依執行名義所載及債權人聲請內容對聲明異議人之敦親睦鄰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此屬對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