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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2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34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李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心瑀所有對第三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對第三人弗珥仕工作所之出資額,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在士林、桃園、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桃園、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