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2234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心瑀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李心瑀所有對
第三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對第三人弗珥仕工作所之出資額,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在士林、桃園、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桃園、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