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28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等因與
債務人林時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行為係於114年6月20日前所為,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保險法,併予敘明。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後,第三人陳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第三人114年2月25日
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6,730元(下稱
系爭扣押門檻),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低於系爭扣押門檻,
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核屬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