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24號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云云。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3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15日導往本院執行人員至執行標的物現場以為執行,然債權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仍未於上開期日至債權人主張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地址導往本院執行人員進行車輛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本院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是,依上開一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未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