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
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8日,尚欠聲請人1,294,7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春美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