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陳永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⑴於11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850,000元、②1,100,000元
,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①725,687元及利息、違約金、②914,777元及利息、違約金;⑵又於110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所欠信用卡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4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催告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永昇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求暫緩拍賣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方案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所稱尚無法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