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代 理 人 楊宗泰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①於109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
詎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368,13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②
又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所欠信用卡帳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7,0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聖傑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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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4.33 二層54.33 三層54.33 四層26.34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