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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①於109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3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②又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所欠信用卡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7,0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聖傑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內安

213-7
834.13
22分之1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內安

213-14
96.26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501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000號之5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4.33 二層54.33 三層54.33 四層26.34
189.33
陽台
13.71
全部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