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3年4月18日,面額為2,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聲請人2,400,000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瑞成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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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3.71 二層64.22 三層59.65 突出物一層24.13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