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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林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玉婷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第三人林玉婷於106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150,000元、②580,00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845,215元及利息、違約金;②242,8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斈諭、第三人林玉婷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斈諭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台西鄉
崙豐段

659
159.0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屋層數


範圍

001
1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145.25 二層145.25
290.5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