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代 理 人 魏淑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玉婷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玉婷於106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150,000元、②580,000元,
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845,215元及利息、
違約金;②242,8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斈諭、第三人林玉婷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斈諭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