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代 理 人 楊宗秦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楊木英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木英於106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400,000元、②1,600,000元,
詎自11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599,136元及利息、
違約金、②684,73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國民、第三人楊木英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國民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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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斗六段4756建號 共有部分:鎮西段171建號、244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鎮西段172建號、242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 | | |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