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代 理 人 蓮天翔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②46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①9,200,000元、②380,000元,
詎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74,624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
第三人歆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戴棠悅及第三人陳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20,000元,詎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13,1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戴棠悅、第三人歆錡貿易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