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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英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英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英原與第三人張郁凱於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面額為8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張英原、第三人張郁凱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
明倫

301
558
3分之1

002
雲林縣
東勢
明倫

302
1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屋層數




範圍

001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號
農民住宅、加強磚造、2層
一層72.62 二層75.86
148.48
陽台
11.04
全部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