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英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英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英原與第三人張郁凱於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面額為8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張英原、第三人張郁凱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