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王阿順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
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及
第三人王阿耀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第三人王阿耀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王阿耀於99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60,000元,又於106年7月17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9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嗣第三人王阿耀於111年4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王科評及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繼承
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由相對人王科評繼承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詎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83,088元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交易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及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