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相  對  人  王來成  



            王阿順  

            王科評即王阿耀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及第三人王阿耀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第三人王阿耀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王阿耀於99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60,000元,又於106年7月17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9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第三人王阿耀於111年4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王科評及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王科評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83,088元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及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社西

6
4264.46
9分之3
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持分各9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