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