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翁子捷即翁巧瑜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翁子捷即翁巧瑜①於101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910,000元,②於10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③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元,④於106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97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708,592元及利息、違約金,②290,359元及利息、違約金,③405,865元及利息、違約金,④682,0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茲第三人翁子捷即翁巧瑜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張伶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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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0.36 二層51.97 三層51.97 騎樓13.35 電梯樓梯間10.85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