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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6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