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
惟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於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或
切結書等文件,亦未陳報有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或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就
上揭事項補正,然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