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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宥辰 
相  對  人  鄭彣婕即鄭文筑


相  對  人  夢思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夢思潔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又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簽發如主文所示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夢思潔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人陳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惟據該查詢單所載,該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8月6日,足徵於本件本票發票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彩涓。然就本件本票形式審查,其上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鄭文筑,並蓋用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印文,惟並無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彩涓之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查悉代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開立票據之人有無代表或代理權限,故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要件並未完備,與其未有之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5月21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1日
部分駁回
2
WG0000000
110年5月21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1日
部分駁回
3
WG0000000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110年7月21日
部分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