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宥辰
相 對 人 鄭彣婕即鄭文筑
相 對 人 夢思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夢思潔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又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簽發如
主文所示票載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夢思潔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後聲請人陳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
惟據該查詢單所載,該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8月6日,
足徵於
本件本票發票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彩涓。然就本件本票形式審查,其上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鄭文筑,並蓋用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印文,惟並無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彩涓之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查悉代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開立票據之人有無代表或
代理權限,故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要件並未完備,與其未有之簽名或蓋章無殊,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之主張,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