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到期日,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2年8月10日為到期日,於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