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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相  對  人  黃毅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到期日,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2年8月10日為到期日,於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