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民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
,發票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秀林鄉,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