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8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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