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