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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居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備考




001
111年11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