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杞梅雪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勝雍即向陽農藥行、余俊諭、杞梅雪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陽農藥行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陽農藥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就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主張,依其所提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用「向陽農藥行」、「余俊諭」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余俊諭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相對人余俊諭。嗣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勝雍」,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勝雍即向陽農藥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