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壬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土庫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8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2年6月27日
1,000,000元
806,441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002
112年6月27日
1,500,000元
1,210,179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