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楊婕妤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建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裁定提出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一0號
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相對人建成重機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第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抗告人非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所提出本票之發票人,亦非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建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
適格之相對人,為此提出抗告。
經查,聲請人前因補正誤提出抗告人
戶籍謄本於本院,致本院誤為原裁定,而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相對人楊婕妤非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關於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容有錯誤,因上開緣由該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