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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清嫻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清嫻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附本票影本方式向相對人為提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聲請狀所附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以影本方式向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明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