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金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清嫻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清嫻簽發之本票,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陳稱: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委請
律師以律師函附本票影本方式向相對人為提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有
聲請狀所附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查,
惟本件依聲請人
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以影本方式向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明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
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
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