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