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秋鴻即陳志鴻
胡淑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之
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鳳林鎮、臺東縣海端鄉,均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