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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秋鴻即陳志鴻


            胡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鳳林鎮、臺東縣海端鄉,均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