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子君
相 對 人 郭格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郭格倫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南投縣水里鄉,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
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