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李莉蓉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
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李頂、李蔡寶蓮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
可按。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
出養而停止,聲請人
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