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智榮
聲 請 人 陳智偉
聲 請 人 陳暐翔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曾秀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曾秀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輩有陳政忠、陳銘源、陳博文等3人,除陳政忠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銘源、陳博文等2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陳銘源、陳博文等2人未拋棄繼承前,孫陳智榮、陳智偉、陳暐翔等3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