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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聲  請  人  陳智偉 

聲  請  人  陳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曾秀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曾秀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輩有陳政忠、陳銘源、陳博文等3人,除陳政忠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銘源、陳博文等2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陳銘源、陳博文等2人未拋棄繼承前,孫陳智榮、陳智偉、陳暐翔等3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