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鄭○○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聲 請 人 莊○○
前列共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吳周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周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屬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有子女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等3人及
代位繼承之孫輩吳思靜、吳思瑩、吳堉豪、莊唯均、莊秉晃、莊秉錡、吳羽萍、吳泓宇等8人,除吳思靜、吳思瑩、吳堉豪、莊唯均、莊秉晃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莊秉錡、吳羽萍、吳泓宇等6人未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莊秉錡、吳羽萍、吳泓宇等6人及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等3人之子女輩於拋棄繼承前,曾孫鄭○○、莊○○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