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楊富
聲 請 人 張碧娥
聲 請 人 張碧華
聲 請 人 張文智
聲 請 人 張秋蜜
前列張楊富、張碧娥、張碧華、張文智、張秋蜜共同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
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父親是張天助,母親是張林玉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丁○○並未
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子,雖為繼母仍無繼承權;另聲請人丙○○、甲○○、戊○○、己○○等4人,父親是張燈山,母親是丁○○,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均為不同人,非屬第三順序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