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王丁貴之
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05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登報公告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之戶籍址所在地無人居住,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3年7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1107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