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林士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士文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