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怡秀
相 對 人 廖梅圻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停止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