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㈠
本件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翠英間請求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
迄今未見提出,本院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三即13,252元(計算式:22,087元╳3/5=13,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835元(計算式:22,087元-13,252元=8,835元)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