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
提存
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
字第1942號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擔保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現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
字第194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14053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52690號函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