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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玉苓 
相  對  人  林彥棻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林彥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53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匯款手續費30元為代收銀行收取由法院收取,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為74,953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