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代 理 人 陳玉苓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林彥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53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惟匯款手續費30
元為代收銀行收取非由法院收取,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為74,953元。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