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吳銘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
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退回信封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經見覆以查訪未遇相對人本人,
惟經詢問鄰居表示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該址,不清楚人在何處,且稱該址已顯久無人居住,亦未看過有人回來整理房屋,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40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
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