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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相  對  人  王百全  

            蔡忠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百全、蔡忠委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王百全、蔡忠委間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聲請人所主張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12,720元,共計21,200元,經核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王百全、蔡忠委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10,600元(計算式:21,200元÷2=10,600元),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