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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一、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良貴、林士勝、林金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