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一、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良貴、林士勝、林金貴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