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代 理 人 林志剛
林士勝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提存,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