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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林士勝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提存,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