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勤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政毅即政軒農產行、林勤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
核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